核心观点:
1、公司内部印章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具有代表公司的法律效力;
2、买卖合同逾期预期付款损失可按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
3、律师通过证据保全助国有企业追回货款60多万元。
一、案件情况
原、被告有长期业务合作,并签订合同约定,原告AAA为被告BBB供应钢材等工业品,被告BBB支付款项。在原告AAA供货后,被告BBB拖欠货款本金60多万元。故原告AAA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BBB向原告AAA支付拖欠的货款本金656865.58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到还清货款本金时止)。
被告BBB辩称,经核实,被告BBB累计向原告AAA付款30多万元,超出原告AAA应收货款20多万元,原告AAA应向被告BBB返还多支付的货款。《企业询证函》中未盖有企业公章、财务专用章等具有对外法律效力的印章,仅有供被告BBB内部使用单位办理内部业务使用的印章。且署名“刘CCC”的人也非被告BBB的财务人员,其职责不负责核对被告BBB对外的往来账目,所以被告BBB认为该《企业询证函》记载的事项没有法律效力。
法院判决:
被告BBB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AAA货款60多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上浮30%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律师点评
(一)公司内部印章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具有代表公司的法律效力。
2016年3月31日的《企业询证函》经被告BBB物资供应部的刘CCC、财务人员何DDD以及何DDD请示领导后确认,虽然仅加盖被告BBB自制的“成都BBB公司物资供应部”鲜章,但在原AAA、被告BBB的交易往来中,刘CCC作为采购员也代表过被告BBB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结合被告BBB与其物资供应部的关系而言,物资供应部作为企业的内部职能机构,在社会经济活动中代表被告BBB与相对人进行民事活动,且原告AAA要求加盖被告BBB财务章被拒绝,应当认定物资供应部在本案中加盖鲜章的行为是一种职务行为,被告BBB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原告AAA主张货款60多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二)通过公证证据保全,避免了被告BBB多余的抗辩。
证据的保全,系本案胜诉的关键之一。律师的建议下,本案在核对双方欠付金额的时候,与公证人员一同,对被告BBB内部部门的履职行为做了公证证据保全。也正是该保全行为,有效的确认了被告BBB虽对欠付金额的无异议,但不予加盖公章进行确认,而加盖内部自制的物资部印章的行为。对被告BBB辩称:其物资供应部加盖的企业内部章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AAA应与被告BBB全部结算、原告AAA带公证人员到被告BBB处没有明确告知,应属不合法的。法院均未采信。
(三)买卖合同资金损失利息可按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
关于原告AAA主张的资金损失利息问题,因原AAA、被告BBB并无具体的合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现原告AAA主张资金损失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到还清货款本金时止)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三、律师建议或意见
(一)在有关需要结算的商事活动中,当事人应当注重保留有关履行合同义务的证据。同时还应当对对方欠付的金额或需要结算的款项进行对账或核对,并书面确认保存,且保留的证据形式需要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避免赖账行为发生,对方不配合对账,从而加大了收回欠款的难度。
(二)尽量通过加盖公司公章、财务章、合同章、法定代表人签字或印章等方式进行确认,在特殊情况下选择经办人或其他私刻印章确认的,一定要收集相关人员的授权或代理效力的有效连接点,才能达到法律上的效力。建议聘请专业律师作为企业法律顾问,长期有效的为企业保驾护航。同时保留证据的形式也需要经律师审核,避免出现纰漏,达不到法律上认可的效力。
(三)合同签订的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在约定付款方式和逾期付款的时候,建议委托律师起草、审核相应条款。尽量约定付款的时间节点。同时还可以约定逾期付款的责任,也就是资金占用费、利息或违约金。在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也就是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
作者:吉康律师
2019年9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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