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独资企业下股权转让未工商变更合同有效、采矿权查封期间股权可转让、解除合同的请求诉讼费按件收取、律师费获支持

2021-11-17 来源: 浏览:1379
律师观点
    1.个人独资企业股权变动未进行工商变更,不影响股权转让合同效力
    2.采矿权被查封期间不影响股权转让合同效力
    3.仅以解除合同为诉讼标的,不涉及争议金额或者价款的,应当按件收起案件受理费
    4.委托律师代理案件,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20万元律师费获支持
 
一、案件情况
    2013年1月18日,张三电力公司与郭大哥、瀚小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左有钱签订了《xx煤矿股权转让合同书》,约定张三电力公司将其持有的xx煤矿60%的股权作价4380万转让给郭大哥、瀚小弟公司,四川建xx房地产公司作为担保人。合同签订后,郭大哥、瀚小弟公司仅支付首期股权转让款500万元,第二期、第三期转让款均未按期支付。张三电力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郭大哥、瀚小弟公司未支付转让款。后张三电力公司起诉到法院,要求郭大哥、瀚小弟公司返还xx煤矿60%股权,支付违约金、利息、滞纳金等,同时还要求承担律师费、差旅费、食宿费等20万元。
    郭大哥、瀚小弟公司辩称, xx煤矿股权系个人独资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不能设置股权,且煤矿采矿权查封期间不能转让股权,因此,本案《xx煤矿股权转让合同书》应属无效,对张三电力公司的诉讼请求均不予认可。
    法院判决结果:
    一、被告郭大哥、瀚小弟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三电力有限公司返还xx煤矿60%股权;
    二、被告郭大哥、瀚小弟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三电力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20万元及股权转让款利息(以3880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1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扣除500万元)。
二、律师意见
    (一)内部协议具有法律效力。
    原、被告及其他股东(黄xx)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书》,是各方关于xx煤矿股权分配的约定,是各方在自愿平等的情况下签订的,合同内容并不违反强制性规定。虽未工商登记变更,但各方关于股权投资的内部约定,仍具有法律效力。
    (二)个人独资企业股权变动未工商变更,不影响股权转让合同效力。
    原、被告方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书》的行为,意味着将xx煤矿的企业性质由原来的个人独资企业“转换”为合伙企业;企业的经营方式由原来的个人独资经营转变为合伙经营;企业的风险与责任承担由原来的个人承担转化为三人共担。上述企业性质、经营方式以及责任承担的变更,法律法规未明文禁止。综上,《股权转让合同书》依法应被认定为有效。
    我们认为,即当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发生变更而需要确认新的投资权益主体时,并不以工商公示登记为唯一要件。一般而言,企业性质由工商登记直接确定。但是,当企业投资人或投资的法律属性发生重大变化时,从而引发企业性质必然变更的,则尚未完成工商变更登记的企业性质应当以实质民事法律关系的属性来进行判定,而不是用工商登记的“现状”来否认民事主体的投资法律属性。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已经明确:在司法实践中可以有条件地承认公司制企业中存在“隐名股东”的法律效力,则意味着在个人独资企业或合伙企业中存在“隐名合伙人”的法律空间。
    最高人民法院案例中认为,按照《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十五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的十五日内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本案当事人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书》后,虽未对xx煤矿变更投资人向工商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但变更登记不属于转让行为有效的前提条件,未办理变更登记,并不影响转让的效力。《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十五条应视为管理性规范而非强制性规范。
    (三)《股权转让合同书》内容明确约定,根据政策原因xx煤矿需加入集团完成兼并重组政策,变更公司性质,双方未变更原个人独资企业性质,本身就是根据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其目的完全符合合同内容及相关政策要求。
    1.《股权转让合同书》第二条,明确确认原告持有xx煤矿股份,但未工商注册登记。被告在签订合同时,已清楚知晓当时xx煤矿股权的基本情况,不存在任何重大误解。
    2.《股权转让合同书》第5.5条约定及贵州省相关政策规定,xx煤矿将根据政策文件进行兼并重组,并根据政府要求加入指定公司,持有该公司相应股份,享受该公司股东权益。后因贵州李四矿业公司不适合兼并重组加入,才另行加入贵州王五有限公司。
    3.原、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书》后,原告已将xx煤矿相关企业资料(如营业执照正副本、税务登记证正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正副本、公章、财产清单等与煤矿有关的资料)移交乙方。xx煤矿实际上已由被告控制、经营。在《股权转让合同书》签订后,黄xx根据被告指示,并结合《股权转让合同书》内容约定和贵州省政策要求,才与新的兼并重组接收企业王五有限公司签订《煤矿企业联合重组协议》,并登记在被告代理人左有钱的弟弟左小弟为贵州王五有限公司xx煤矿的负责人。同时,被告也当庭承认盖有贵州王五有限公司xx煤矿公章的《关于请求接管xx煤矿日常管护的函》是由被告发出。以上种种表明,实际上原告已经履行合同相关义务,被告也实际经营xx煤矿(包括变更后的xx煤矿),并持有变更后xx煤矿的相关印章及资料。
    综上,无论是内部协议,还是股权转让未经工商登记,还是转让合同的履行,《股权转让合同书》都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股权转让合同书》完全具备法律效力,受法律保护。
    (四)采矿权查封期间不影响股权转让合同效力。
    1.查封作为一种民事诉讼中财产保全或执行的强制措施,是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法律强制力的行为。但查封债务人的财产,并非剥夺其所有权。在法院未处分其财产,并清偿债务之前,所有权人仍不丧失其对该财产的所有权,所有权人对财产的处分权也不因此而彻底丧失。
    2.合同签订时,原、被告之间已对查封情况进行了说明,被告在十分清楚明白的情况下与原告签订合同,且合同明确约定: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才过户或变更登记。同时,查封的情况系原告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查封的xx煤矿采矿权,且此查封已在后期的合同履行中予以解除。所以我们认为:在被告知晓且不影响股权转让的情况下,根据合同约定过户变更的时间,被告提出的查封期间不能转让股权的观点不成立。
    (五)股权返还。
    根据合同法及《股权转让合同书》规定,合同解除后,被告应返还持有的xx煤矿股权,确认权属归属,并由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结合本案,被告因自身资金原因,擅自解除合同,已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原告诉求被告返还股权,符合法律规定和公平诚实信用原则。
三、律师建议
    (一)商事活动中,存在多种组织方式的主体资格,如有限公司、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个体户等等。不管是股东、投资人或经营者,应该事前先咨询专业律师,了解不同形式的出资或成立组织的区别与责任承担方式,然后在选择适合自己的经营投资模式。
    (二)在因客观原因需要复杂化处理投资形式的情况下,需要委托专业律师进行投资协议的拟定,明确各方的权利义务,避免后期出现因企业性质、经营方式以及责任承担的不同,给当事人带来不必要的损失。
    (三)关于律师费的承担问题,除少部分法律规定由败诉方承担律师费的情形外。一般情况下,律师费还是由委托人自行承担。所以,我们建议起草合同时,委托专业律师将律师费承担明确写进合同内。本案也正是因为双方对律师费的承担进行了书面约定,原告在起诉时提交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合同和律师事务所开具的律师费发票作为律师费支付的证据。法院最终才支持了原告20万元的律师费请求,成功避免了原告的维权损失。
    (四)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及其相关规定,仅以解除合同为诉讼标的,不涉及争议金额或者价款的,应当按件收费。故在大额经济纠纷案件中,一定要熟练运用法律及相关规定,否则将造成大额诉讼费用的预交损失。本案若按涉案金额收取诉讼费,诉讼费就高达40万余元。若按件收取,则收取金额为100元以内。
 
作者:吉康律师
2019年9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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