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交相应报告并非作为支付费用的前提条件、对其主张义务已经履行的行为可采取证据保全措施

2021-11-17 来源: 浏览:1476
核心观点:
    1、提交相应报告并非作为支付费用的前提条件;
    2、对其主张义务已经履行的行为可采取证据保全措施。
一、案件情况
    2013年11月25日,原告AAA与被告BBB签订《商业营销顾问服务合同》,约定被告BBB将其开发的项目交原告AAA提供商业营销顾问服务,每月顾问费为XXX万元,按季度支付,逾期支付服务费用,按每日2‰支付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AAA按约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2014年6月13日,原告AAA将第三季度的服务费用发票交付被告BBB,但被告BBB至今未向原告AAA支付。经原告AAA催促无果,委托律师起诉到法院。
    被告BBB公司辩称,双方签订合同属实,但AAA公司未按约提供商业营销顾问服务,已构成违约在先,无权要求被告BBB支付服务费用和承担违约责任;且原告AAA亦未向被告BBB提供经被告BBB认可的正式发票,被告BBB有权拒绝付款。
    法院判决:
    被告BBB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AAA公司服务费XXX万元及逾期付款滞纳金(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法院执行:
    因BBB公司早已无财产可供执行,在各方都不看好能收得回款项的情况下。通过律师代理执行,BBB公司“被迫”履行了给付义务,目前该债务已经履行完毕,委托人收回款项。
二、律师点评
    (一)原告AAA已履行合同义务,无需被告BBB书面确认,且支付顾问费用不以递送报告或确认为前提。
    1.合同约定顾问费每月固定为XXX万,递送报告仅是顾问服务的工作之一。
    合同约定的是顾问费每月固定为XXX万元,服务报告的报送及认可不是顾问费支付的前提条件,且顾问服务合同包含不但限于服务报告。
    2.实际上原告AAA已现场拷贝或邮件方式递送报告,履行服务。
    根据长期合作关系及交付习惯,结合一、二季度付款事实,被告BBB从未要求原告AAA书面报送服务报告,被告BBB也从未书面确认认可或否认。原被告之间已经认可不需要书面的工作递交方式。庭审中,被告BBB代理律师也表示,以前都没有严格要求书面递送和书面确认,也按期支付了顾问服务费。同时,在公证书中也能看出,原告AAA通过邮件向被告BBB递送过部分6、7、8月的工作报告记录。以上都足以说明,递送服务报告不需要严格的书面报送,而事实上,原告AAA大部分资料都当面拷贝给了被告BBB。
    3.公证书及停止工作的函均反应原告AAA一直在履行顾问服务,被告BBB因自身原因要求停止后期工作,不能免除支付前期顾问费义务。原告AAA已经履行合同义务,被告BBB未提出任何异议。被告BBB因自身原因要求停止后期(第四季度)顾问服务工作,均是被告BBB自身原因,并不能阻却原告AAA要求服务期间的顾问费及滞纳金,甚至不能阻却原告AAA要求被告BBB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更不能因为公司投资人变换而对原合同义务及欠付款项不予认可。
    (二)未付款项按年利率6%计算违约金(滞纳金)合法、合理。
    根据合同8.4条约定,“被告每逾期一日,按未付款项的千分之二向原告支付滞纳金”。这一约定,是经过双方签字确认,也是对违约方的惩罚及守约方的损失补偿。但考虑到被告的实际情况,原告AAA诉求自愿将滞纳金减少为,按未付款的6%年利率计算至付清为止。同时,按照2013年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也是年利率6%,故原告AAA诉求的按6%年利率计算,合法合理。这种自愿降低的行为不仅降低了被告BBB责任,还节约了司法资源。这种行为不应该得到被告BBB的反驳,应得到鼓励。故,原告诉求被告支付欠付部分按年利率6%计算滞纳金计算到付清时止,合法、合理。
    综上,AAA公司与BBB公司签订的《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BBB公司虽抗辩称AAA公司未按约提供书面报告,但合同中并未约定以提交相应报告作为支付顾问费用的前提条件,且AAA公司提交的缴纳养老保险信息载明此时段“魏CCC”系BBB公司的工作人员,并签收了相应的发票,而BBB公司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否定魏CCC的身份,另发票上已载明“如对我司发票金额有任何疑问,请与我司联系”字样,虽合同约定“乙方应在每次向甲方申请支付顾问服务费用前,向甲方提供经甲方认可的当期付款金额等额正式发票,否则甲方有权延期付款并不承担违约责任”,但该发票系国家出具的正式发票,BBB公司并未提供证据否认该发票的真实性,故对BBB公司的辩称理由,与事实不合,法院不应支持,由于BBB公司未按约支付顾问费,依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故对AAA公司要求BBB公司支付第三季度顾问费XXX万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法院应予以支持。对其要求BBB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主张,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之规定,由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若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费用,每逾期一日,应按未付款项的2‰支付滞纳金”,而AAA公司自行调整为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滞纳金,系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放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应予以支持。
三、律师建议或意见
    1.在商事活动复杂繁琐的环境下,提前委托律师参与合同的起草、审核至关重要。有条件的一定要聘请常年法律顾问,加强法律保障。避免因疏忽或其他原因导致后期聘请律师的费用反而远远高于顾问费;
    2.关于合同义务,尤其是合同中付款的条件,建议委托律师起草专业的条款予以明确。否则事后将因为拖欠资金,使得对方在合同条款上找漏洞,设置障碍;
    3.关于证据的保全,本案中涉及大部分证据系通过邮件或其他方式履行的合同义务。为证明我方当事人已经完整的履行合同义务,律师对部分履行行为进行了公证证据保全,避免了因证据缺失,导致的举证责任加重。
 作者:吉康律师
手机:13060000234(微信同号)
邮箱:321678992@qq.com
地址: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四段45号901室
 
 


 

四川旭兴律师事务所 © 2019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四段45号新希望大厦9层1室

蜀ICP备17022163号-1

技术支持:律品科技

关注我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