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件基本情况
原告与被告于1996年4月签订《代办拆迁协议书》,约定原告委托被告代办下花街(化名)的拆迁安置工程。原告主张被告超面积安置830.37平方米房屋,被告将该部分房屋占为己有。对此部分的补差款,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多安置公房的补差款1145910.6元,并承担本诉案件的诉讼费用。
本律师在接受被告委托代理后,对原告的诉状和证据材料进行研读并分析,并向被告了解情况后,发现原告和被告签订的《代办拆迁协议》和《补充协议》仅约定了原告提供拆迁安置房的套数,并未约定原告提供拆迁安置房的面积。关于拆迁安置下花街成都市青羊区房地产管理局管理的共产住宅28户偿还的住宅建筑面积不少于802平方米的约定,是由成都市青羊区房地产管理局与成都市某房地产开发商签订的《拆迁国有直管公房产权调换协议》约定,该约定对原告和被告没有约束力。原告所主张被告多占用的15套住宅的安置对象,均属于下花街的拆迁安置范围。原告关于被告超面积安置的主张不成立。并且《拆迁国有直管公房产权调换协议》仅约定了提供拆迁安置房面积的下限,对于超过802平方米的安置房屋应怎么处理,在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代办拆迁协议》和《补充协议》、《关于下花街拆迁工程的结算意见》等协议中都无明确约定。原告以与成都某房产集团公司签订的《房屋销售合同》中的房屋价格作为多占安置房价款计算的依据,明显不合理。因此原告主张的款项,应属于原被告正常交易中交易款项,属于往来账目中的一项,并非独立款项,应当纳入双方财务结算,以确定最后的应付款项。但是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还有未结清的款项存在。
于是,本律师指导被告收集证据,并起草代理意见,提交法院。最终法院采纳本律师意见,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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