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姜勃律师
一,甲婚前购置一房,部分银行贷款,产权登记在自己名下,与乙方婚后共同还清银行贷款,并在乙方要求下将其名下加到房产证上,现在甲乙感情不合该房屋如何分割?依据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的登记具有公示效力,故可认定该房屋为甲方婚前个人财产,婚后双方共同还贷的行为,并不能改变房屋的权属性质。又依据婚姻法规定夫妻双方可以约定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法定财产制,因此在本案中可推定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是将甲方婚前个人所有的系争房屋约定为双方共同共有,因此该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对于该系争房屋,依据婚姻法规定,在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同时依据司法解释,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均等分割,但需要考虑实际生产生活的需要以及财产的来源等综合因素,因此在本案中宜将房屋判归甲方所有且甲方产权份额要高于乙方,折价补偿乙方。
第二,甲乙婚后,育有一女,购置一房,部分银行贷款,主贷人为甲方,将产权登记为在甲乙及孩子三人名下,同时甲乙书面约定,甲方自愿将其名下份额转到乙方名下,甲方放弃所有权,如甲方不配合办理产权过户则须赔偿乙方三十万元。现感情不合房屋如何分割?依据物权法规定,若产权人之间无特别约定且系家庭关系的则推定为共同共有,故该系争房屋为三人共同共有,同时依据婚姻法规定,夫妻之间可以书面约定婚内取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依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若甲方无法提供被胁迫签署该协议的证据且也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行使撤销权,则该协议应当有效。这里值得探讨的是,最高院在其编写的《婚姻法解释三理解与适用》一书中认为:我国婚姻法规定了三种夫妻财产约定的模式,即分别所有/共同共有/部分共同共有而并不包括将一方所有的财产约定为另一方所有的情形,而该种情形正是夫妻之间的赠与行为,房屋所有权尚未转移,而依据合同法规定,赠与房产的一方可以撤销,除非赠与合同办理公证的则赠与方不可撤销。上述司法精神对婚姻法十九条的限制解释方式似有不妥,比如夫妻双方约定一方婚前的房屋在婚后双方按照各50%的比例享有产权份额也未办理产权过户与上述情形有何本质区别呢?依据婚姻法解释三规定,在本案中假若该房屋属于甲方婚前或者婚后个人财产,则甲方在系争房屋产权变更前可依法享有撤销权,但本案系争房屋产权原属于一家三口所有,而非甲方个人财产也就是说房屋中甲方与乙方的产权份额属于二人共同共有而非按份共有,那么甲方在系争房屋办理产权变更前是否享有撤销权呢?对此婚姻法解释三未明确规定,因此这将可能在实践中是个争议混乱的局面。
第三,甲乙婚后,购置两房,甲方出轨被乙方发现并写下忠诚声明:本人与他人发生不正当关系,过错在本人,若再次出轨,则婚后所购置的房屋全部归乙方所有,但未办理产权变更手续。现甲方再次出轨感情不合如何分割房屋?依据婚姻法规定,夫妻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但该法并未明确,夫妻双方可否约定婚内取得的全部财产只归一方所有。有一种观点认为,从我国婚姻法十九条立法本意来看,其立法原则是以双方意思自治为夫妻财产归属的主要依据,依据法不禁止便自由的原则,夫妻双方可以自由约定,只要不违反婚姻法基本原则及公序良俗,则该约定依法应当受到保护。但另外一种观点认为,婚姻法规定的夫妻之间的忠实义务属于倡导性规定,是一种道德性义务,并不具有法律强制效力,因此该忠诚协议无效。在司法实践中,基本上以第二种为主流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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