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碰瓷”者,定罪与使用的交通工具有关

2017-08-11 来源:四川旭兴律师事务所 浏览:1196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公路上的车辆越来越多。然而,随着车辆的增加,“碰瓷”现象也越来越多,部分不法分子把“碰瓷”作为自己的生财之道。比如汽车经过人行横道或十字路口减速时,有人故意在车前摔倒,造成对方开车将其撞倒的假象,进行讹诈。发展至今,更有少数人专门驾驶机动车制造“碰瓷”,敲诈车主。“碰瓷”,本是旧社会市井无赖之徒敲诈勒索钱财的一种方法,多指在公共场合故意造成碰撞、摔物等现象。无赖之徒利用“恐惧压迫心理”,使当事人产生“理亏”的感觉,进而进行敲诈勒索。对于“碰瓷”者的定性,一直存在争议,仅笔者所在市区,不同的司法单位就给出了不同的定性。个人认为,对于“碰瓷”者的定性,要区分对待。

  一、非机动车行人制造“碰瓷”,索取财物数额较大的,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

  对于非机动车行人制造“碰瓷”的定性,应定敲诈勒索罪为宜,而不是诈骗罪。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迫使其交付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敲诈勒索罪与诈骗罪在犯罪构成特征方面有相同之处。区别在于犯罪客体与犯罪客观方面的不同:在犯罪客观方面,诈骗罪表现为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欺骗方法,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进而骗取财产;敲诈勒索罪表现为以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向公私财物的所有人或持有人强索财物的行为。在犯罪客体方面,诈骗罪侵犯的是单一客体,即公私财产所有权;敲诈勒索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不仅仅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还危及公民的人身权益或其他权益。

  非机动车行人制造“碰瓷”的情况下,一旦“碰瓷”出现,基于弱势群体备受保护的社会认识,被害人多害怕受到行政处罚,而愿意“私了”。此时,还会有部分“好事者”及时出现,充当“调解员”。从根源上讲,“碰瓷”者虚构事实的目的正是为了使被害人产生恐惧心理,以达到索要他人财物的目的,这更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特征。如果有少数受害人不愿“私了”,要求通过法律途径解决,那就违背了“碰瓷”者的初衷,一定会有口头恫吓:如不拿出钱来,就要“公了”!或者,直接使用轻微暴力,这就更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特征。

  二、机动车行人制造“碰瓷”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机动车行人制造“碰瓷”的,碰瓷人多采用急刹车等手段故意与他人车辆相撞或刮擦,制造交通事故,其侵犯的直接对象是被“碰瓷”的车辆。但是,由于自身同样驾驶机动车辆并以此为作案工具,对侵犯的对象以及可能造成的结果事先无法确定,更无法具体预料也难以实际控制,行为的危险或行为造成的危害结果可能随时扩大或增加,比如撞上易燃易爆物品就会对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财产安全造成严重危害,这样就危害了公共安全。如果选择车流量较大的时间段,在主要交通干道上“碰瓷”,就更可能侵犯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如造成多辆车的连续追尾或者路人伤亡等,同样危害了公共安全,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客观要件。

  鉴于我们前面分析的,非机动车行人制造“碰瓷”,索取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敲诈勒索罪。行为人利用机动车制造“碰瓷”,仅是工具不同,同样也可能构成敲诈勒索罪。而且,在车辆碰撞过程中,如果对方财物损坏较大,则同时触犯故意毁坏财物罪。部分机动车行人违反交通法规,故意“碰瓷”,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构成交通肇事罪。仅实施一个犯罪行为,同时满足数个不同犯罪构成的犯罪形态等多个罪名,这在法学理论界称为想象竞合犯,应当从一重罪处罚。按照这一处罚原则,结合我国现有刑法对于上述不同罪名的处罚规定,应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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