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法惩治盗窃犯罪行为切实维护社会治安秩序

2017-08-11 来源:四川旭兴律师事务所 浏览:1193

  “两高”办理盗窃刑事案件司法解释解读

  来源:人民法院报

  数额标准之考量“数额较大”之特别规定四类特殊盗窃行为之认定不起诉或免除处罚之规定文物保护之特别规定财物数额之认定方法盗窃未遂之处理单位组织指使盗窃之处理。

  4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召开新闻发布会,向社会通报《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有关情况。发布会上,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主任胡云腾,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副主任、新闻发言人孙xx,最高人民检察院研究室副主任韩耀元,就《解释》所涉焦点事项予以了详细解读。

  司法解释出台背景

  【焦点】盗窃犯罪是最为常见多发的一类犯罪,在各类刑事案件中,数量一直居首位。据统计,2011年、2012年人民法院一审盗窃刑事案件数量分别为190825件、222078件,占当年所有一审刑事案件数量的22.72%、22.51%。

  【解读】孙xx表示,1997年刑法修改后,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4号,以下简称《98年解释》),对依法惩治盗窃犯罪发挥了重要作用。近年来,随着社会治安形势的发展变化,盗窃犯罪案件审理中不断出现一些新的情况和问题,《刑法修正案(八)》也对盗窃罪作出重大修改,为指导和规范司法实践,“两高”出台《解释》。

  数额标准之考量

  【焦点】《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解读】胡云腾表示,盗窃犯罪是侵财性犯罪,其社会危害性大小主要通过盗窃财物的数额体现出来。在充分考虑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国民收入增长情况的基础上,结合盗窃犯罪的社会危害,《解释》明确了盗窃财物“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与《98年解释》相比,数额标准均有所提高。数额标准作出如上调整的原因,主要基于四点考量。

  一、1997年至2012年,全国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分别增长4.6倍和3.7倍。盗窃犯罪是侵财性犯罪,其定罪量刑标准的设定,应当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状况。

  二、近年出台的有关司法解释,均对数额标准作了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1996年审理诈骗刑事案件司法解释将“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分别规定为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上和20万元以上。2011年“两高”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司法解释,则相应调整为3000元至1万元以上、3万元至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上。盗窃罪数额标准的确定,应当与类似犯罪相协调。

  三、盗窃罪定罪量刑标准,不仅考虑经济社会发展状况,还考虑现实治安状况和人民群众安全感。当前,盗窃罪仍处高发态势,盗窃罪入罪数额标准,不宜大幅提高。

  四、“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标准作较大幅度提高,并拉大幅度空间,目的是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更好地适应各地经济发展不平衡实际。

  “数额较大”之特别规定

  【焦点】《解释》第二条明确规定,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等八种情形下,“数额较大”标准可以按照第一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

  【解读】胡云腾表示,本条是“数额较大”标准的特别规定,目的是根据司法实践情况,避免“唯数额论”之不足,更好地贯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八种情形的第一、二项,是依法惩治具有盗窃惯习的人的规定。调研显示,盗窃犯罪行为人除部分初犯、偶犯外,多数具有盗窃惯习,受过刑事或者行政处罚。有针对性地惩治此类人员,是打击和预防违法犯罪行为的必然要求。

  第三项至第八项是情节恶劣和后果严重的规定,多角度评价了盗窃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充分体现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尤其是第六项“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规定,充分体现了人道主义。盗窃“救命钱”,客观危害相对更大,主观恶性更为严重。

  四类特殊盗窃行为之认定

  【焦点】“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不仅侵害公民财产权,还对公民人身安全造成严重威胁。《刑法修正案(八)》将此三类行为明确规定为盗窃犯罪行为。为统一认识,指导、规范实践,《解释》对此三类行为分别作了规定,还结合有关方面意见,对“多次盗窃”予以明确界定。

  【解读】胡云腾表示,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应当认定为“扒窃”,不要求必须盗窃贴身携带的财物才构成犯罪。对于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两年内盗窃三次以上,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

  不起诉或免除处罚之规定

  【焦点】盗窃犯罪案件数量多,情形复杂,办理盗窃犯罪案件时,如何区别对待,切实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一直是司法机关需要特别注意的事项之一。

  【解读】韩耀元表示,理解《解释》第七条规定,应把握两点。一是“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针对的是盗窃财物数额达到较大标准的行为,即构成犯罪的行为。二是综合全案,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判断情节轻微的标准是:第一,行为人认罪、悔罪,且退赃、退赔;第二,同时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1)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2)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3)被害人谅解;(4)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而确有处罚必要,可由有关部门予以行政处罚。

  文物保护之特别规定

  【焦点】随着我国经济文化的繁荣发展,文物价值不断提升,加大文物保护力度,成为促进我国文化建设的重要手段。与《98年解释》相比,《解释》加大了对盗窃文物犯罪行为的打击力度,完善了相关规定。

  【解读】韩耀元表示,《解释》首先是加大了对盗窃国有馆藏文物行为的打击力度,提高了量刑幅度。《98年解释》规定,盗窃国家三级文物、二级文物、一级文物的,应在刑法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所对应的刑罚幅度内处刑。《解释》则根据当前文物价值增长的实际,规定盗窃国有馆藏一般文物、三级文物、二级以上文物的,应认定为刑法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即降低了入罪标准,提高了量刑幅度。

  其次,《解释》修改了民间收藏文物的数额认定方法,将《98年解释》规定的“按国有文物商店的一般零售价计算,或者按国家文物主管部门核定的价格计算”,修改为有有效价格证明的,根据有效价格证明认定,无有效价格证明或者根据价格证明认定盗窃数额明显不合理的,按照有关规定委托估价机构估价。

  财物数额之认定方法

  【焦点】《98年解释》,根据财物性质不同,对盗窃财物的数额认定方法作出了规定。《解释》的认定方法,则采用了一般性规定和特殊性规定相结合的方式:一般情况下,根据有效价格证明认定,无有效价格证明,或者根据价格证明认定盗窃数额明显不合理的,按照有关规定委托估价机构估价;对于一些无法委托估价的特殊物品,规定了专门的数额认定方法。

  【解读】胡云腾表示,《解释》的认定方法主要基于两方面考虑。

  一是《98年解释》的不少规定已不适应当前经济社会发展实际,如“黄金、白银按国家定价计算”、“不属于馆藏三级以上的一般文物,包括古玩、古书画等,按国有文物商店的一般零售价计算,或者按国家文物主管部门核定的价格计算”等,国家相关权威部门明确提出,这些物品均不在政府定价之列,相关部门无权也未曾公布过“核定价格”。

  二是目前我国90%以上商品的价格已经实行市场调节,各种价格形成机制各有不同。故对有关被盗财物,如无有效证明确认其价值的,由司法人员根据市场中间价格作出认定,实际无法操作,只能交由专业机构估价。

  盗窃未遂之处理

  【焦点】《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以数额巨大的财物、珍贵文物为盗窃目标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虽然盗窃未遂,也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解读】胡云腾表示,上述规定与刑法规定相一致,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具体体现。盗窃犯罪是侵财性犯罪,其社会危害性主要通过窃取财物的数额体现出来。对于盗窃未遂,尽管没有实际窃取到财物,但如果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盗窃目标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仍然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组织指使盗窃之处理

  【焦点】《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单位组织、指使盗窃,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本解释有关规定的,以盗窃罪追究组织者、指使者、直接实施者的刑事责任。

  【解读】孙xx表示,司法实践中,以单位形式组织、指使员工盗窃的行为时有发生,如一些公司、企业组织、指使员工盗窃国家电力的行为,近年来不断增多。为此,《解释》第十三条作出如上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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