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对违反出资义务股东利润分配权进行限制
【法理导读】
按照我国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公司可以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瑕疵出资的股东以及抽逃出资的股东在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股东优先购买权、表决权等涉及股东权利方面可作出合理限制,甚至对该股东进行除名,若该股东请求法院确认这些限制或除名无效将不会得到法院的支持。为此,大家非常有必要了解公司法的赋权性规定,即凡公司法规定“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或“章程另有规定除外”或类似表述的事项就是,允许所有股东在设立公司时对章程进行个性化设计;同时对于如何形成合法有效的股东会限制或除名决议,大家也得充分了解。
【热点纠纷】
1、是否可以对违反出资义务股东利润分配请求权进行限制?
投资者向公司出资的主要目的即为获取收益,换言之,利润分配权是股东的核心权利,有学者认为,股东权利本质是成员权,须依公司的程序性规范主张和行使[1],即只有在公司决议决定了每个股东具体可获得的股权收益时,股东的资产收益才确定为(或具体化为)可请求公司为一定给付的债权请求权,所以股东利润分配请求权可理解为期待权,它属于股权权利之资产收益权类,正因为如此,公司法明确“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的除外”,故,对违反出资义务的股东利润分配请求权可限制。代表性案例:夜思源与厦门华龙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厦门中级法院(2007)厦民终字第2330号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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